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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稅收若干具體問題的通知

國稅發[1997]2號 頒布時間:1997/1/2 12:12:53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稅收若干具體問題的通知
國稅發[1997]2號
1997-01-02
國家稅務總局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加強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稅收征管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6]165號,以下簡稱通知)下發后,一些地區對執行中涉及的一些具體業務界線提出問題,經研究,現統一明確如下:
  一、關于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以下簡稱代表機構)為其總機構自營商品貿易進行準備性、輔助性活動的稅務處理問題
  外國企業設立的代表機構為其總機構的自營商品貿易進行了解市場情況,提供商情資料及其他準備性、輔助性活動,仍依照《財政部稅務總局關于對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征收工商統一稅、企業所得稅問題的通知》((85)財稅外字第197號)附件第一條第(一)項確定的原則,免予征收營業稅和企業所得稅。對總機構自營商品貿易的界定應嚴格按照《財政部稅務總局關于對常駐代表機構從事自營商品貿易和代理商品貿易區分問題的通知》((86)財稅外字第053號)規定的限定條件執行。依據該項規定的限定條件,自營商品貿易應僅指由總機構購進商品并實際由其收貨、存儲后再銷售的業務。
  二、關于代表機構代理我國商品出口貿易業務的稅務處理問題
  外國公司設立的代表機構接受中國境內企業委托,代理我國商品出口貿易業務,仍應根據1985年4月11日國務院批準、財政部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對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征收工商統一稅、企業所得稅的暫行規定》第一條和《財政部關于<對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征收工商統一稅、企業所得稅的暫行規定>的幾個政策業務問題》((85)財稅字第122號)第二條和第三條的規定免予征稅。
  三、關于銀行金融機構設立的代表機構征稅問題
  外國銀行金融機構在我國提供信貸業務取得的利息所得,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及有關稅收協定的規定確定征免預提所得稅。上述銀行金融機構在我國設立的代表機構僅為總機構的信貸項目向客戶提供的各種準備性、輔助性服務,凡不再另行收取服務費的,不屬于代表機構的應稅業務活動。因此,通知第一條第(一)款第6項所說銀行金融等機構設立的代表機構兼營的投資咨詢或其他咨詢服務,是指銀行金融等機構設立的代表機構除上述為其總機構信貸項目從事的各種準備性、輔助性服務以外,所從事的各類投資咨詢或其他咨詢服務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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