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稅務局關于貫徹執行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若干業務處理問題的通知[失效]
國稅發[1991]165號 頒布時間:1991/10/15 12:12:01
國家稅務局關于貫徹執行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若干業務處理問題的通知[失效]
國稅發[1991]165號
頒布時間:1991-10-15
發文單位:國家稅務總局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局,各計劃單列市稅務局,海洋石油稅務管理局各分局:
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以下簡稱《稅法》)已從今年7月1日起施行。對稅法施行中若干具體業務問題的處理,明確如下:
一、關于1991年度企業所得稅和地方所得稅的計算納稅問題
稅法公布施行前已設立的外商投資企業,在按稅法規定的稅率納稅低于按其原適用稅率納稅(含地方所得稅稅率,下同)的,應自1991年7月1日起,改按稅法規定的稅率納稅。1991年度的應納稅額的計算,可以按年度所得額分別乘以原稅率和稅法規定的稅率,再將得出的兩個應納稅額相加除以2得出。
企業在1991年上半年開業,其在上半年實際經營不足6個月的,先將1991年度所得按原稅法及有關規定的稅率計算的所得稅額,乘以上半年實際經營的月數占全年實際經營月數的比例,得出上半年應繳納的所得稅額;再將1991年度所得按稅法規定的稅率計算的所得稅額,乘以下半年實際經營的月數占全年實際經營月數的比例,得出下半年應繳納的所得稅額,然后,將上下半年應繳納的所得稅額相加,得出1991年度應繳納的所得稅。
經批準采用本企業滿12個月的會計年度為納稅年度的企業,其年度所得稅額,可以按照上述計算原則計算。
二、關于《稅法》公布施行前設立的生產性的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和外資企業減免稅期的計算問題
根據《稅法實施細則》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二款和第一百一十二條的規定,對《稅法》公布施行前已設立的生產性的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和外資企業,可以分別以下情況給予相應期限的免征、減征企業所得稅待遇:
(一)在《稅法》公布施行前尚未獲利的,可以依照稅法第八條第一款的規定,自獲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業所得稅,第三年至第五年減半征收企業所得稅。
(二)《稅法》公布施行前已經獲利,但獲利未滿五年的,應減去稅法公布前已獲利的年數,只就其未滿五年的剩余年數,按稅法第八條第一款的規定,給予免征、減征企業所得稅。如果已獲利兩年,可以給予三年減半征收企業所得稅,其余情況,照此類推。
(三)對稅法公布施行前已獲利滿五年的,不再給予稅法第八條第一款的免征、減征企業所得稅待遇。
(四)稅法公布施行前設立的生產性的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和外資企業,凡被確認為先進技術企業的,如果正在享受三年減半征收企業所得稅期間,且獲利未滿五年的,應減去稅法公布前已獲利的年數,就其未滿五年的剩余年數,按稅法第八條第一款的規定,給予免征、減征企業所得稅。減免稅期滿后,如果仍為先進技術企業,可以再延長三年減半征收企業所得稅。
(五)稅法公布前設立的生產性的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和外資企業,在1991年度應享受的免征、減征企業所得稅的待遇,應以其1991年度應納稅所得額的1/2計算(上半年實際經營不足六個月的,按月數比例計算)。并將1991年度作為一個減免稅年度。
三、關于地方所得稅的減征、免征的調整問題
稅法在地方所得稅的減征、免征范圍和限定條件上對原稅法的規定作了修改。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在稅法公布施行前已作出的有關地方所得稅減征、免征規定,應當按照稅法第九條規定的原則進行調整。在作法上要體現國家的產業政策和本地區鼓勵外商投資的重點,實施有選擇、有重點、有期限地減免地方所得稅優惠。
對新法公布施行前在經濟特區設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和在經濟技術開發區、沿海經濟開放區設立的生產性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由于地方所得稅由原來按應繳納的企業所得稅稅額附征10%,改為按所得額3%征收所產生的地方所得稅的稅負有所提高的問題,可由特區人民政府或所在市人民政府按照稅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的原則處理。
四、關于不組成企業法人的中外合作經營企業的稅收處理問題
對依照稅法實施細則第七條的規定,不組成企業法人的中外合作經營企業,由合作各方分別計算納稅的,合作中方應按照內資企業有關的稅收法規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對合作外方應視為外國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在中國境內設立機構、場所,按照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的規定繳納企業所得稅,不得享受外商投資企業的稅收優惠待遇。
對不組成企業法人的中外合作經營企業,但訂有公司章程,共同經營管理,統一核算,共負盈虧,共同承擔投資風險的,可以由企業申請,經當地稅務機關批準,依照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的規定,統一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并享受外商投資企業的稅收優惠待遇。
五、關于高新技術企業的稅收優惠問題
(一)在國務院確定的設在沿海經濟開放區(包括經濟特區、經濟技術開發區所在城市的老市區)內的國家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被認定為高新技術企業的外商投資企業,如果同時也是技術密集、知識密集型的項目,或者是外商投資在3000萬美元以上,回收投資時間長的項目,可報經國家稅務局批準后,仍按沿海經濟開放區的稅收優惠規定執行。
(二)被認定為高新技術企業的外商投資企業,同時也是產品出口企業的,可以依照稅法實施細則第七十五條第一款第七項的規定給予稅收優惠待遇。如果同時被認定為產品出口企業和先進技術企業,應按照財政部1987年1月23日制定的《貫徹國務院中稅收優惠的實施方法》第五條的規定,允許企業選擇享受其中的一種稅收優惠,不得同時享受兩種稅收優惠待遇。
六、關于外國合營者從合營企業分得的利潤匯出時免征所得稅問題
對外國合營者在稅法施行前從合營企業分得的和在稅法施行后從合營企業分得屬于企業在稅法施行前年度獲得的利潤,凡是在稅法施行后匯出的,都可以依照稅法第十九條第三款第一項規定,免征所得稅。
七、關于企業匯總或合并申報納稅有關地方所得稅的處理問題
依照稅法及其實施細則的規定企業匯總或合并申報繳納的所得稅,包括企業所得稅和地方所得稅。
地方所得稅的免征、減征優惠,應按企業總機構或負責合并申報納稅的營業機構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規定執行。
八、關于1991年交際應酬費列支限額的計算問題
對企業1991年度交際應酬費的列支限額,可以按企業全年的銷貨凈額或業務收入總額,分別適用稅法實施細則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和稅法施行前的有關規定進行計算,然后再將計算出的兩個列支限額相加除以2得出。
企業在1991年上半年開業,其在上半年實際經營不足6個月的,先將1991年度發生的銷貨凈額或業務收入總額,按稅法施行前的有關規定計算出年度交際應酬費的列支限額,乘以上半年實際經營的月數占全年實際經營月數的比例,得出上半年交際應酬費的列支限額。再將1991年度發生的銷貨凈額或業務收入總額,按稅法實施細則第二十二條的規定,計算出年度交際應酬費的列支限額,乘以下半年實際經營的月數占全年實際經營月數的比例,得出下半年交際應酬費的列支限額。然后,將上下半年的列支限額相加,得出1991年度交際應酬費的列支限額。
經批準采用本企業滿12個月的會計年度為納稅年度的,按照上述計算原則,計算出年度交際應酬費的列支限額。
九、關于計提壞賬準備的問題
(一)稅法實施細則第二十五條有關計提壞賬準備的規定,主要適用于從事信貸、租賃(指融資租賃)業務的企業。對從事信貸、租賃業務以外的企業,應從嚴掌握,如確有需要,可由企業申請,經當地稅務機關批準后,按年末應收賬款、應收票據等應收款項的余額,計提壞賬準備。
(二)從事金融行業的企業,可以按年末放款余額(不含銀行間拆借)計提壞賬準備。其他行業均應按年末應收賬款、應收票據(指資金融通信用票據,不包括見票付款的票據)等應收款項的余額。應收賬款有約定期限的,應以到期的為限。未到期的債權或代銷商品的應收款,不得計提壞賬準備。
(三)今年經批準計提壞賬準備的企業,可以按1991年末放款余額或應收款項的余額計提壞賬準備。
十、關于稅法施行前的固定資產處理問題
稅法實施細則第三十條對企業固定資產的認定標準所作的調整,應僅適用稅法施行后購進或制造的物品。對1991年6月30日及以前購置的物品,凡已按原稅收法規有關認定固定資產的規定進行處理的,可以不作調整。
十一、關于在稅法施行前發生的拖欠稅款加收滯納金問題
稅法第二十二條對未按規定期限解繳稅款按日加收的滯納金,原稅法規定的5‰調低為2‰。對企業在稅法施行前發生的拖欠稅款延至稅法施行后繳納的,可以按稅款滯納所屬期間分別計算加收滯納金。即對1991年6月30日之前的滯納期,按滯納稅款的5‰計算滯納金;對今年7月1日以后的滯納期,按滯納稅款的2‰計算滯納金。
十二、關于再投資退稅問題
(一)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的中國合營者在1991年6月30日之前,將從企業分得的利潤直接用于再投資,可按原規定享受再投資退稅的待遇。自1991年7月1日起,中國合營者將從企業分得的利潤用于再投資,不論是1990年度及其以前年度的利潤,還是1991年度及其以后年度的利潤,均不再給予再投資退稅的待遇。
(二)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和外資企業的外國投資者,在1991年7月1日及其以后,從企業分得的利潤(含1990年度及其以前年度的利潤)直接用于再投資,均可依照稅法第十條和稅法實施細則第八十條以及其他有關規定,給予再投資退稅的待遇。
十三、關于企業籌辦期自批準籌辦之日起的具體解釋問題
稅法實施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二款中所說的“企業被批準籌辦之日”,對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是指所簽訂的合資、合作協議、合同被批準之日;對外資企業,是指開辦企業的申請被批準之日。
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在其所簽訂的合資、合作協議、合同被批準之前,合資、合作各方為進行可行性研究而共同發生的費用,經當地稅務機關審核同意后,可準予列為企業的籌辦費。
十四、關于稅法施行前設立的外商投資企業,對其經營期開始日期的確定問題
稅法實施細則第七十四條對外商投資企業經營期的解釋規定,應自稅法施行之日起執行。對在稅法施行前已設立的外商投資企業,凡經當地稅務機關依照原稅收法規的有關規定確認其經營期開始日期的,可以不作變動。
十五、關于先進技術企業延長3年減半征收企業所得稅問題
稅法實施細則第七十五條第一款第八項規定,對外商投資舉辦的先進技術企業,在依照稅法規定免征、減征企業所得稅期滿后仍為先進技術企業的,可以延長三年減半繳納企業所得稅。但對減半后企業繳納所得稅稅率低于10%的,仍應按照財政部《貫徹國務院中稅收優惠條款的實施方法》第三條第三款的規定,按10%繳納企業所得稅。
十六、關于外商投資企業采用企業會計年度為納稅年度問題
根據稅法實施細則第八條的規定,外商投資企業原則上應以公歷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的年度為納稅年度。如確因行業特點等原因,而使按上述納稅年度計算納稅存在困難,可以經當地稅務機關批準,以企業滿12個月的會計年度為納稅年度。
國家稅務總局 一九九一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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