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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國政府關于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第三議定書生效執行的公告

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3號 頒布時間:2011/1/6 12:12:12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國政府關于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第三議定書生效執行的公告
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3號
成文日期:2011-01-06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國政府關于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第三議定書于2010年7月23日在北京正式簽署,雙方分別于2010年9月21日和2010年10月22日互相通知已完成使該議定書生效所必需的各自法律程序。根據該議定書第二條的規定,該議定書應自2010年10月22日起生效,并適用于2011年1月1日或以后開始的納稅期間的稅收。
  特此公告。
國家稅務總局
二○一一年一月六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國政府關于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第三議定書
  關于2007年7月11日在新加坡簽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國政府關于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以下簡稱“協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國政府同意下列規定作為協定的組成部分:
  第一條
  關于協定第二十五條,取消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用下列代替:
  “一、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應交換可以預見的與執行本協定的規定相關的信息,或與執行締約國雙方或其地方當局征收的各種稅收的國內法律相關的信息,以根據這些法律征稅與本協定不相抵觸為限。信息交換不受第一條和第二條的限制。
  二、締約國一方根據第一款收到的任何信息,都應和根據該國國內法所獲得的信息一樣作密件處理,僅應告知與第一款所指稅收有關的評估、征收、執行、起訴或上訴裁決有關的人員或當局(包括法院和行政部門)及其監督部門。上述人員或當局應僅為上述目的使用該信息,但可以在公開法庭的訴訟程序或法庭判決中披露有關信息。
  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在任何情況下不應被理解為締約國一方有以下義務:
  (一)采取與該締約國一方或締約國另一方的法律和行政慣例相違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該締約國一方或締約國另一方的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信息;
  (三)提供泄露任何貿易、經營、工業、商業或專業秘密或貿易過程的信息或者泄露會違反公共政策(公共秩序)的信息。
  四、如果締約國一方根據本條請求信息,締約國另一方應使用其信息收集手段取得所請求的信息,即使締約國另一方可能并不因其稅務目的需要該信息。前句所確定的義務受第三款的限制,但是這些限制在任何情況下不應被理解為允許締約國任何一方僅因該信息沒有國內利益而拒絕提供。
  五、本條第三款的規定在任何情況下不應被理解為允許締約國任何一方僅因信息由銀行、其他金融機構、名義代表人、代理人或受托人所持有,或因信息與人的所有權益有關,而拒絕提供。”
  第二條  
  締約國雙方應通過外交渠道相互通知對方已經完成該第三議定書生效所必需的國內法律程序。該第三議定書自收到后一方通知之日起生效。第三議定書的規定將適用于該第三議定書生效年度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開始的納稅期間的稅收。
  下列代表,經各自政府正式授權,在本議定書上簽字,以昭信守。
  本議定書于2010年7月23日在北京簽訂,一式兩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寫成,兩種文本同等作準。


  分送: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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