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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律師事務所從業人員有關個人所得稅問題的公告》的解讀

來源:國家稅務總局辦公廳 頒布時間:2012/12/19 21:03:30

關于《律師事務所從業人員有關個人所得稅問題的公告》的解讀
 
來源:國家稅務總局辦公廳
 
發布日期: 2012年12月19日
 
    最近,稅務總局印發了《關于律師事務所從業人員有關個人所得稅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2]第53號),進一步明確了律師事務所從業人員取得收入征收個人所得稅政策執行口徑問題。現解讀如下:

  一、該《公告》出臺的背景是什么?

  2000年,為了規范和加強律師事務所從業人員個人所得稅的征收管理,稅務總局下發了《關于律師事務所從業人員取得收入征收個人所得稅有關業務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0]149號),明確了相關個人所得稅問題。但是,隨著律師行業的發展和收入分配形式的變化以及稅務部門的征收方式逐步由核定征收改為查賬征收,又出現了一些新的情況和問題。為此,稅務總局在充分聽取律師事務所從業人員和稅務干部意見的基礎上,按照積極推進對律師行業查賬征收的原則,同時又考慮到律師行業的實際情況,制定下發了《關于律師事務所從業人員有關個人所得稅問題的公告》。

  二、作為律師事務所雇員的律師從其分成收入中扣除辦理案件支出費用的標準,為何由律師當月分成收入的30%比例內確定調整為35%比例內確定?

  一些律師反映,近十年來物價上漲較快,收費標準一直沒有調整,律師調查取證的事項越來越多,辦案費用提升較快,國稅發[2000]149號第五條第二款規定的在稅前從分成收入中扣除30%的限額規定已不符合律師辦案費用實際支出的需要,建議適當調高限額。根據各地辦案費用發生的實際情況,各地律師和稅務干部普遍認為,限額調高到35%比較合適,為此,《公告》對該限額進行了調整,由律師當月分成收入的30%比例內確定調整為35%比例內確定。同時強調,實行收入分成辦法的律師辦案費用不得在律師事務所重復列支。

  該規定的適用對象是實行收入分成辦法的雇員律師。

  三、為何廢止國稅發[2000]149號第八條的規定?

  前些年,一些律師取得的法律顧問費等收入直接由個人收走,不匯入律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對這部分收入無法監控。經過多年的規范,現在律師直接從接受法律事務服務的當事人處取得法律顧問費或其他酬金的現象基本消除,律師取得的上述收入也就能與從律師事務所取得的其他收入一起合并繳納個人所得稅。為此,稅務總局根據律師行業主管部門和律師事務所的建議,修改了相應稅收政策。

  四、合伙人律師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對一些確實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票據而實際發生與業務有關的費用能否扣除?

  鑒于律師在辦案過程和參加一些公益事業等活動中發生的一些費用難以取得票據和費用難以足額彌補等實際情況,同時考慮到了律師之間收入的差距,在深入調研基礎上,《公告》明確了合伙人律師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 應憑合法有效憑據按照個人所得稅法和有關規定扣除費用;對確實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票據而實際發生與業務有關的費用,經當事人簽名確認后,可再按下列標準扣除費用:個人年營業收入不超過50萬元的部分,按8%扣除;個人年營業收入超過50萬元至100萬元的部分,按6%扣除;個人年營業收入超過100萬元的部分,按5%扣除。

  五、為何《公告》第一條和第三條規定了執行期限?

  考慮到律師行業普遍對財務管理重視不夠,大多數律師事務所多年來沒有進行嚴格的成本核算和財務管理,有的律師事務所甚至沒有專職會計,建賬建制需要一個過程,律師行業經營活動中收支票據管理的規范需得逐步解決,給一個過渡期,有利于律師行業最終按稅法規定繳納稅收。

  六、對律師的業務培訓費有什么特殊規定?為什么?

  律師個人承擔的按照律師協會規定參加的業務培訓費用,可據實扣除。

  考慮到全國律師協會對律師每年參加業務培訓有強制要求,有行業特殊性,又與律師的本職工作直接相關,可以作為費用處理。律師自行參加的培訓以及與律師業務無關的培訓產生的費用不適用該規定。

  該規定的適用對象是所有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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