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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遼寧省稅收征管保障辦法》公布實施

遼寧省人民政府令第291號 頒布時間:2014/7/11 9:01:47

《遼寧省稅收征管保障辦法》公布實施

     近日,遼寧省人民政府政府令第291 號公布,《遼寧省稅收征管保障辦法》自2014 9l日起施行。
                                            

遼寧省人民政府令第291

    《遼寧省稅收征管保障辦法》 業經201478日遼寧省第十二屆人民政府第26 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4 9l日起施行。
  

                                                                                           代省長  李希
                                                                                      2014 711

遼寧省稅收征管保障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稅收征收管理,保障稅收收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 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稅務機關以及有關部門、單位和個人,為保證稅收及時、足額收繳入庫,開展預測、監管、協助、服務等稅收征管保障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稅務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稅收征管保障工作,其所屬的直屬機構和派出機構按照規定的職責具體承擔稅收征管保障工作。
  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公安、財政、國土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審計、工商行政管理、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協助稅務機關做好稅收征管保障工作。
  第四條 稅務機關應當科學預測稅收目標,及時向同級財政部門反饋重大稅收增減變化因素,為財政部門編制預算提供依據。
  第五條 稅務機關對下列零星分散或者異地繳納的稅收,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委托有關單位和人員代征:
  (一)個體經營活動稅收;
  (二)零散建筑施工、裝飾裝修業稅收;
  (三)房地產交易、不動產租賃稅收;
  (四)商業性演出、比賽、會展、培訓稅收;
  (五)其他可以實行委托代征的稅收。
  第六條 稅務機關應當按照規定與受托單位和個人簽訂委托代征協議,發放委托代征證書。
  受托代征稅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協議規定依法代征稅款,不得擅自擴大或者縮小代征范圍,不得擅自不征或者少征應征稅款,不得擠占、挪用或者延遲解繳稅款。
  稅務機關應當將委托代征手續費納入部門預算管理,并按照規定支付。
  第七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履行涉稅行政協助義務。因下列事項產生的涉稅信息,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與同級稅務機關商定的時間和方式予以提供:
  (一)投資項目立項審批、核準、備案;
  (二)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設立、變更和終止;
  (三)高新技術企業、軟件企業、軟件產品認定和年審;
  (四)車輛注冊登記、年檢,經營性停車場注冊;
  (五)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變更、注銷,福利企業認定,殘疾人證發放;
  (六)社會保險費征收,就業、失業登記證發放;
  (七)土地轉(出)讓、劃撥、收回,土地使用證發放;
  (八)商品房銷售許可證發放,房屋產權登記;
  (九)建設工程項目招標投標、中標合同簽訂,房地產開發企業資質審批,外來建筑企業備案;
  (十)車輛、船舶營運和公路建設工程許可;
  (十一)營業執照登記、變更、注銷,股權變更,組織機構代碼證登記、變更、注銷以及年檢;
  (十二)水利建設項目開工、項目資金投入以及工程款支付等;
  (十三)商標權、專利權、非專利技術所有權或者使用權轉讓;
  (十四)醫療機構設置審批、變更、注銷,營利性和非營利性醫療機構認定;
  (十五)國家出資企業改制,國有資產轉讓、無償劃轉等;
  (十六)其他涉稅信息。
  第八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稅收征管保障信息平臺,建立、健全稅務機關與財政等政府有關部門信息交換和共享制度,實現涉稅信息互聯互通。
  第九條 稅務機關應當依法為納稅人提供稅法宣傳、政策咨詢、納稅輔導、辦稅指南、權利救濟等服務。
  第十條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未經納稅人同意,稅務機關不得對外公開納稅人的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第十一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將稅收征管保障工作納入工作考核范圍,對負有稅收征管保障責任和義務的相關部門、單位協助完成稅收情況進行考評。
  第十二條 政府有關部門未在商定時間內按照要求向稅務機關提供涉稅信息或者無正當理由拒絕協助的,稅務機關應當及時報告本級人民政府,由本級人民政府依據《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等有關規定,對相關部門及其責任人員作出處理。
  第十三條 稅務機關未依法履行保密義務造成納稅人損失,或者截留、挪用稅款和代征手續費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4 9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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