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企業所得稅稅前彌補虧損審核管理辦法》的通知[失效]
國稅發[1997]189號 頒布時間:1997/12/16 12:12:44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企業所得稅稅前彌補虧損審核管理辦法》的通知[失效]
國稅發[1997]189號
頒布時間:1997-12-16
發文單位:國家稅務總局
一、稅前彌補虧損的適用范圍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第十一條的規定,實行獨立經濟核算,并按規定向稅務機關報送所得稅納稅申報表,會計報表和其他資料的納稅人發生的年度虧損,可以用下一納稅年度的所得彌補;下一納稅年度的所得不足彌補的,可以逐年延續彌補,但是延續彌補期最長不得超過五年。
二、匯總,合并納稅成員企業(單位)的虧損彌補
經國家稅務總局批準實行由行業和集團公司匯總,合并繳納企業所得稅的成員企業(單位)當年發生的虧損,在匯總,合并納稅時已沖抵了其他成員企業(單位)的所得額或并入了母公司的虧損額,因此,發生虧損的成員企業(單位)不得用本企業(單位)以后年度實現的所得彌補。
成員企業(單位)在匯總,合并納稅年度以前發生的虧損,可仍按稅收法規的規定,用本企業(單位)以后年度的所得予以彌補,不得并入母(總)公司的虧損額,也不得沖抵其他成員企業(單位)的所得額。
三、分立,兼并,股權重組的虧損彌補
。ㄒ唬┢髽I分立前尚未彌補的經營虧損,根據分立協議約定由分立后的各企業負擔的數額,按稅收法規規定的虧損彌補年限,在剩余期限內,由分立后的各企業逐年延續彌補。
(二)被兼并企業尚未彌補的經營虧損,應區別不同情況處理。
1.被兼并企業在被兼并后繼續具有獨立納稅人資格的,其兼并前尚未彌補的經營虧損,在稅收法規規定的期限內,由其以后年度的所得逐年延續彌補,不得用兼并企業的所得彌補。
2.被兼并企業在被兼并后不具有獨立納稅人資格的,其兼并前尚未彌補的經營虧損,在稅收法規規定的期限內,可由兼并企業用以后年度的所得逐年延續彌補。
(三)企業進行股權重組,在股權轉讓前尚未彌補的經營虧損,可按稅收法規規定的虧損彌補年限,在剩余期限內,由股權重組后的企業,逐年延續彌補。
四、年度虧損的確認
納稅人可在稅前彌補的虧損數額,是指經主管稅務機關按照稅收法規規定核實,調整后的數額。納稅人發生年度虧損,必須在年度終了后45日內,將本年度納稅申報表和財務決算報表,報送當地主管稅務機關。主管稅務機關要依據稅收法規及有關規定,認真審核納稅人年度納稅申報表及有關資料,必要時要調閱納稅人的賬冊,憑證等有關資料或深入實地進行審核,以確保納稅人年度稅前彌補虧損數額的真實性和準確性。
五、稅前彌補虧損的審核
納稅人在稅收法規規定的虧損彌補期內,以年度實現的所得彌補以前年度虧損的,在年度終了后45日內,報送企業所得稅納稅申報表時,必須附送<企業稅前彌補虧損申報表>(表式由各地自定),主管稅務機關要依據稅收法規及有關規定和納稅人彌補虧損臺賬的有關資料進行認真審核,審核無誤后方可彌補。
六、建立彌補虧損臺賬
主管稅務機關要建立納稅人彌補虧損臺賬。臺賬的內容應包括以前虧損年度虧損數額,已彌補虧損數額,待彌補虧損數額及主管稅務機關審核納稅人彌補虧損等情況。
七、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稅務機關,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方案并報國家稅務總局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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