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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有關稅收管理問題的通知[失效]

國稅發[2003]28號 頒布時間:2003/3/12 12:12:41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有關稅收管理問題的通知[失效]
國稅發[2003]28號
2003-03-12
國家稅務總局
注:根據國稅發[2010]18號文件規定,本文廢止。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
    為進一步規范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稅收管理,根據代表機構近年來稅務管理的實際情況,現就執行《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加強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征管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6〕165號)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關于代表機構稅務登記及納稅申報問題
    外國企業在我國設立的各類常駐代表機構(以下簡稱代表機構),其在我國從事各項活動,應該按照我國稅法的有關規定,辦理稅務登記,并按期向主管稅務部門申報其經營情況。其中屬于國稅發〔1996〕165號第一條第二款及其它規定不予征稅或免稅的代表機構,可在年度終了后的一個月內,申報其年度業務經營情況。
    二、關于代表機構征稅方法問題
    依照國稅發〔1996〕165號第一條第一款規定從事應稅業務的各類代表機構,按照下列規定的方法,計算繳納營業稅和企業所得稅:
    (一)對國稅發〔1996〕165號第一條第一款第2項列舉的從事商務、法律、稅務、會計、審計等各類咨詢服務性的代表機構,必須建立健全會計帳簿,正確計算收入和應納稅所得額,據實申報納稅。
    (二)對國稅發〔1996〕165號第一條第一款第1、4、5項列舉的從事各項代理、貿易(包括自營貿易和代理貿易)等各類服務性代表機構,考慮到此類代表機構從事的各項業務,主要是依照其總機構的要求開展的,沒有直接與接受服務者簽訂合同或協議,其提供服務應歸屬于該代表機構的收入,通常由其總機構統一收取。對此類代表機構統一采取按經費支出換算收入的辦法確定收入,并據以征稅。
    (三)國稅發〔1996〕165號第一條第一款規定的除上述兩類以外從事應稅業務的代表機構,可根據其從事經營活動實際取得的業務收入(包括由其總機構統一收取的),按期向當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凡當年度內沒有取得業務收入的,可在年度終了后的一個月內,申報其年度經營情況。
    三、關于外國政府、國際組織、非營利機構、各民間團體等代表機構免稅問題
外國政府、國際組織、非營利機構、各民間團體等在我國設立的代表機構,可由代表機構(或其總機構、上級部門等)向當地主管國家稅務局或地方稅務局提出免稅申請,并提供所在國主管稅務當局(包括總機構所在地地方稅務當局)、政府機構確認的代表機構性質證明,經當地稅務機關審核后,層報國家稅務總局批準。
    四、關于代表機構管理、檢查問題
    (一)各地要加大對代表機構的日常管理,應與工商、外經委等部門建立必要的聯系制度,將所有代表機構納入正常的稅務管理。
    (二)主管稅務機關應對代表機構申報的納稅資料認真進行審核,必要時進行實地檢查。檢查中發現代表機構經營情況與其申報的情況不符的,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五、本通知自2003年7月1日起執行,以前規定與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為準。
 
國家稅務總局
二○○二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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