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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務派遣稅收政策分析(一)

頒布時間:2012/1/24 12:12:11

勞務派遣稅收政策分析(一)

    一 勞務派遣的介紹

    (一)勞務派遣:勞務派遣又稱人才派遣、人才租賃、勞動派遣、勞動力租賃,是指由勞務派遣機構與派遣勞工訂立勞動合同,由派遣勞工向要派企業(實際用工單位)給付勞務,勞動合同關系存在于勞務派遣機構與派遣勞工之間,但勞動力給付的事實則發生于派遣勞工與要派企業(實際用工單位)之間。

    (二)勞務派遣企業:勞務派遣企業是指經工商行政管理、勞動保障部門或人事部門批準,依照公司法有關規定設立,根據用工單位的需要,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招聘、錄用員工后,將員工派往用工單位從事階段性工作并獲取相應服務收入的勞務公司。

    (三)勞務派遣的三方關系:如下圖:

    (四)勞務派遣的性質

    《勞動合同法》第66條規定:“勞務派遣一般在臨時性、輔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崗位上實施。”所謂輔助性,即可使用勞務派遣工的崗位須為企業非主營業務崗位;替代性,指正式員工臨時離開無法工作時,才可由勞務派遣公司派遣一人臨時替代;臨時性,即勞務派遣期不得超過6個月,但是目前也沒有詳細的法律規定。

    (五)勞務派遣的三個條件:

    1、勞務派遣企業依法與被派遣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建立勞動關系,被派遣勞動者按勞動合同到用工單位服務。

    2、勞務派遣企業依法與接受被派遣勞動者的用工單位簽訂勞務派遣協議,用工單位和被派遣勞動者之間沒有勞動雇用關系。

    3、勞務派遣企業按規定為被派遣勞動者辦理社會保險費和住房公積金,并支付被派遣勞動者的工資和其他福利。

    (六)勞務派遣的相關稅收政策

    總局未針對勞務派遣企業出臺相關的文件,相關的內容散件于總局及地方的匯算文件中,我們對有關的文件進行了梳理,并參考了相關的文章,對勞務派遣的稅收政策進行了總結。

    二、派遣單位:

    (一)營業稅的計算及合法憑證

    財稅[2003]16號《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營業稅若干政策問題的通知》第三條規定:關于營業額問題(十二)勞務公司接受用工單位的委托,為其安排勞動力,凡用工單位將其應支付給勞動力的工資和為勞動力上交的社會保險(包括養老保險金、醫療保險、失業保險、工傷保險等,下同)以及住房公積金統一交給勞務公司代為發放或辦理的,以勞務公司從用工單位收取的全部價款減去代收轉付給勞動力的工資和為勞動力辦理社會保險及住房公積金后的余額為營業額。

    津地稅企所[2010]6號《天津市國家稅務局天津市地方稅務局關于勞務派遣業務有關稅務處理問題的通知》也另外明確的規定了:“勞務派遣企業應以為被勞動者通過銀行等金融機構實際支付工資憑證、社會保險費和住房公積金繳納憑證及其他合法有效憑證作為扣除憑證;勞務派遣企業應為每個被派遣勞動者獨立開設銀行賬戶,支付給被派遣勞動者貨幣形式的報酬,通過銀行等金融機構轉賬方式支付的方可稅前扣除!

    因此,勞務公司以從用工單位收取的全部價款減去代收轉付給勞動力的工資和為勞動力辦理社會保險及住房公積金后的余額為營業額計繳營業稅。但對勞務派遣企業未按規定支付或克扣被派遣勞動者工資和社會保險費的部分,應并入征收營業稅。

    勞務派遣企業向用工單位收取全部價款時(包括代收轉付給被派遣勞動者的工資、社會保險費和住房公積金)應全額開具服務業發票,支付給被派遣勞動者的工資、社會保險費和住房公積金可在同一張發票中備注說明。

    勞務派遣企業應以工資表(注:現金發放工資的,須提供員工簽字的工資表;通過銀行發放工資的,須提供銀行進帳單(回單))、社會保險費繳納憑證及其他合法有效憑證作為扣除憑證計算營業稅。

    (二)所得稅

    津地稅企所[2010]6號第二條規定:“勞務派遣企業應以向用工單位收取的全部價款(包括代收轉付給被派遣勞動者的工資、社會保險費和住房公積金等,下同)確認收入”;

    該文第四條規定:“勞務派遣企業以被派遣勞動者的工資為基數,按照《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規定的比例和標準據實列支的職工福利費、職工教育經費和實際撥繳的工會經費,可以稅前扣除!

    第五條規定:“勞務派遣企業向用工單位收取全部價款應全額開具發票,支付給被派遣勞動者的工資、社會保險費和住房公積金應在同一張發票中注明。”

    因此,勞務派遣企業應以向用工單位收取的全部價款作為收入,以向勞務用工支付的工資、社會保險費和住房公積金等作為成本支出,而開具發票的方法則明確了差額計征營業稅的扣除項目,也明確了勞務派遣企業的成本明細項目。

    三、勞務用工單位:

    《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企業發生的合理的工資薪金支出,準予扣除。

    《企業所得稅法》第八條規定:企業實際發生的與取得收入有關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費用、稅金、損失和其他支出,準予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根據上述規定,準予稅前扣除的企業發生的合理的工資薪金支出,強調是否為“在本企業任職或者受雇”。根據《勞動合同法》的規定,為本企業任職或受雇,應與之建立勞動關系,且應訂立書面勞動合同。而對于勞務派遣,《勞動合同法》規定,勞務派遣單位是該法所稱用人單位,應當履行用人單位對勞動者的義務。勞務派遣單位與被派遣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且應當訂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按月支付勞動報酬。勞務派遣單位應當與接受以勞務派遣形式用工的單位訂立勞務派遣協議。用工單位與勞務派遣公司之間只是購買勞務關系,支付給勞務派遣人員的工資、福利及保險費等屬于給勞務公司的勞務費用支出,不屬于企業工資、薪金支出,因此不能作為工資、薪金支出在企業所得稅前扣除,也不能作為計算三項經費稅前扣除數的基數。但是支付給勞務派遣人員的工資等屬于企業實際發生的與取得收入有關的、合理的支出,準予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這一點在《大連市地方稅務局關于印發2010年度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若干規定的通知》中第十四條規定的也相當明確。

    值得一提的是財稅[2009]69號《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執行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若干問題的通知》第七條規定:“實施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和第(二)項所稱從業人數,是指與企業建立勞動關系的職工人數和企業接受的勞務派遣用工人數之和;從業人數和資產總額指標,按企業全年月平均值確定。”可見,勞務用工的報酬支出雖不能作為企業的工資薪金,但勞務用工的人數是可以作為小型微利企業從業人數的,這一點想享受小型微利優惠的企業應加以重點關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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