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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辦期業務招待費的財稅處理

頒布時間:2012/1/26 12:12:14

開辦期業務招待費的財稅處理
    一、財務處理

    1、《企業會計制度》規定,除除購建固定資產以外,所有籌建期間所發生的費用,先在“長期待攤費用”中歸集,待企業開始生產經營當月起一次計入開始生產經營當月的損益。

    因此,籌建期間企業發生的業務招待費計入長期待攤費用。

    2、《企業會計準則—會計科目和主要賬務處理》企業在籌建期間發生的開辦費,包括人員工資、辦公費、培訓費、差旅費、印刷費、注冊登記費以及不計入固定資產成本的借款費用等在實際發生時,借記本科目(開辦費),貸記“銀行存款”等科目。……發生的辦公費、水電費、業務招待費、聘請中介機構費、咨詢費、訴訟費、技術轉讓費、研究費用、借記本科目,貸記“銀行存款”、“研發支出”等科目。


    我們可以看出,《企業會計制度》規定企業籌辦期間發生的業務招待費和其他費用一樣,計入長期待攤費用,《企業會計準則》規定業務招待費不屬于開辦費的列支內容,直接在管理費用-業務招待費科目列支。

    二、稅務處理

    國稅函[2009]98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所得稅若干稅務事項銜接問題的通知》第九條規定,新稅法中開(籌)辦費未明確列作長期待攤費用,企業可以在開始經營之日的當年一次性扣除,也可以按照新稅法有關長期待攤費用的處理規定處理,但一經選定,不得改變。

    開辦費是否包含招待費,在總局的文件中沒有找到答案,但是在地方的文件中可以看到一些端倪,如:大地稅函[2009]18號《大連市地方稅務局關于印發企業所得稅若干問題的規定的通知明確規定了:“企業在籌建期間內發生的開辦費,包括人員工資、辦公費、培訓費、差旅費、印刷費、注冊登記費等,不包括業務招待費、廣告和業務宣傳費。稅前扣除的開辦費中,如包括業務招待費、廣告和業務宣傳費應按照稅法規定執行,即此兩項費用稅前扣除的前提必須有銷售(營業)收入。”    

    另外《企業會計準則》以列舉的方式說明了開辦費中包括人員工資、辦公費、培訓費、差旅費、印刷費、注冊登記費以及不計入固定資產成本的借款費用,等等。國稅函[2010]148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做好2009年度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工作的通知》第三條也明確規定:“根據企業所得稅法精神,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及應納所得稅時,企業財務、會計處理辦法與稅法規定不一致的,應按照企業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企業所得稅法規定不明確的,在沒有明確規定之前,暫按企業財務、會計規定計算。”可見,出于謹慎性的原則,盡管招待費在開辦期是不可避免要發生的,但還是應該做納稅調整的。

    另一個問題是開始經營日的確定,國稅發[1997]191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所得稅若干業務問題的通知》規定:對新辦企業、單位開業之日的執行口徑,統一為納稅人從生產經營之日起開始計算。生產經營之日,是指從納稅人開始從事生產經營的當天算起,包括試營業。


    國稅函[2003]1239號《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新辦企業所得稅優惠執行口徑的批復》的規定,對新辦企業、單位開業之日的執行口徑統一為納稅人取得營業執照上標明的設立日期。


    國稅函[2007]365號《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新辦企業減免企業所得稅執行起始時間的批復》規定,新辦企業減免稅執行起始時間的生產經營之日是指納稅人取得第一筆收入之日。

    上述這些文件中其實提到兩個日期,即營業執照表明的設立日期和取得第一筆收入之日,那么開辦期結束的日期究竟是指哪個日期呢?

    開辦期應是指企業被批準籌建之日起至開始生產、經營(包括試生產、試營業)之日的期間。在一般情況下,商業企業應以取得第一筆收入為生產、經營開始之日,工業企業應以開始投料為生產經營開始之日。但是,對于已達到生產經營狀態,尚未取得收入或投料的企業,就不應以是否取得收入或投料為生產、經營開始之日。我們認為,取得第一筆收入之日是用來確定減免稅執行的日期,在這里應以營業執照批準設立的日期為準。

    三、籌建期間業務招待費的納稅調整

    企業籌辦期間的業務招待費在開始生產經營年度計入當期的費用,按照發生額的60%和開始生產經營當年銷售收入的千分之五孰低計算,超過部分進行納稅調整。

    另外應該提到的是:

    1、財基字[1999]74號《房地產開發企業財務管理若干問題的補充規定》,其中第十三條規定:“房地產開發企業在經營初期當年無營業收入或能夠取得少量的營業收入,但確需發生業務招待費的,須經主管財政機關批準后,方可按當年完成房地產開發工作量(即開發成本的當年借方發生額)的60%預計營業收入。并在下列限額內據實列入待攤費用:……房地產開發企業自出售開發產品實現營業收入的年度開始。應將待攤的業務招待費,在3-5年之內分期攤入管理費用。”

    2、國稅發[2006]31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房地產開發業務征收企業所得稅問題的通知第八條:10.廣告費、業務宣傳費、業務招待費。按以下規定進行處理:(1)開發企業取得的預售收入不得作為廣告費、業務宣傳費、業務招待費等三項費用的計算基數,至預售收入轉為實際銷售收入時,再將其作為計算基數。(2)新辦開發企業在取得第一筆開發產品實際銷售收入之前發生的,與建造、銷售開發產品相關的廣告費、業務宣傳費和業務招待費,可以向后結轉,按稅收規定的標準扣除,但結轉期限最長不得超過3個納稅年度。”

    上述兩個文件都是在正常經營的情況下,由于處在建設期沒有經營收入,允許招待費向后順延,但是這兩個文件都廢止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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