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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進一步加強總機構提取管理費稅前扣除審批管理的通知

國稅函[2005]115號 頒布時間:2005/1/28 12:12:08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進一步加強總機構提取管理費稅前扣除審批管理的通知
國稅函[2005]115號
頒布時間:2005-1-28
發文單位:國家稅務總局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局內各單位:根據《關于公布全文失效廢止 部分條款失效廢止的稅收規范性文件目錄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第2號)此文失效
    國家稅務總局《總機構提取管理費稅前扣除審批辦法》(國稅發〔1996〕177號)、《關于總機構提取管理費稅前扣除審批辦法的補充通知》(國稅函〔1999〕136號)(以下簡稱兩個文件)執行以來,各地反映了一些問題。為進一步加強總機構管理費的管理,規范總機構管理費的稅前扣除,現對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加強和規范總機構管理費的審批管理
    各級稅務機關要認真落實好兩個文件的有關要求,進一步加強和規范提取總機構管理費稅前扣除的審批管理。
    (一)嚴格按照總局兩個文件關于提取管理費的總機構條件進行管理,對不符合條件的總機構,不得審批同意其提取的總機構管理費在稅前扣除。
    (二)凡符合提取管理費條件的總機構,在規定時間內向負責審批的稅務機關提出稅前扣除申請時,須報送如下資料:
    1、提取總機構管理費的申請報告;
    2、總機構和下屬所有企業、分支機構(以下簡稱企業)的稅務登記證(復印件);第二年申請時可只提供新增企業的稅務登記證(復印件);
    3、總機構上年度納稅申報表、財務會計報表、管理費收入支出明細表;
    4、總機構本年度上半年納稅申報表、財務會計報表、管理費支出明細表、下半年管理費預計支出明細表;
    5、分攤管理費的所有企業的名單、本年度上半年納稅申報表、上半年銷售收入、預計全年銷售收入、預計全年銷售收入和利潤的增長幅度、管理費分攤方式和數額;
    6、本年度管理費各項支出(包括上半年實際支出和下半年計劃支出)的計算依據和方法;
    7、本年度管理費用增減情況和原因說明。
    凡由省級以下稅務機關審批的,企業不必向稅務機關報送已掌握的資料。
    (三)總機構提取并在稅前扣除的管理費,應向所有全資的下屬企業(包括微利企業、虧損企業和享受減免稅企業)按其總收入的同一比例進行分攤,不得在各企業間調劑稅前扣除的分攤比例和數額。
    (四)總機構的各項經營性和非經營性收入,包括房屋出租收入、國債利息和存款利息收入、對外投資(包括對下屬企業投資)分回的投資收益等收入,應從總機構提取稅前扣除管理費數額中扣減。
    (五)總機構管理費的支出范圍和標準,應嚴格按照企業所得稅和兩個文件的有關規定執行,總機構代下屬企業支付的人員工資、獎金等各項費用,應按規定在下屬企業列支,不得計入總機構的管理費。稅務機關應據此確定總機構的管理費支出需要。
    (六)嚴格按照有關規定控制管理費數額的增長幅度,促使總機構努力增收節支減少管理費支出。
    (七)主管稅務機關應嚴格審核總機構提供資料的真實性、合理性、完整性,不符合有關規定的,應要求申請人予以說明、補充資料,仍不符合規定的,不予審批。審核的重點是:
    1、總機構是否符合提取管理費的條件;
    2、是否提供了所有下屬企業(包括微利企業、虧損企業和享受減免稅企業)的名單和有關資料;
    3、分攤管理費的企業是否符合全資條件;
    4、管理費的支出范圍和標準是否符合有關規定;
    5、管理費支出數額較大和變動較大的項目及其原因;
    6、總機構管理費的提取比例、分攤數額、增長幅度是否符合有關規定;
    7、上年度納稅申報表中是否單獨反映了管理費的收入情況。
    二、加強和規范總機構管理費的稅收管理
    總機構提取的管理費,應納入正常稅收管理。
    (一)總機構應按照企業所得稅的有關規定進行納稅申報,正確計算各項收入、成本和費用,以及應納稅所得額和應納稅額。經稅務機關批準提取的總機構管理費,不得直接抵扣總機構的各項支出,應全額填入年度企業所得稅納稅申報表的“其它收入”欄中,并在明細表中注明“提取管理費收入”的數額。
    (二)主管稅務機關應對總機構提取管理費的收支核算、申報納稅情況進行認真審核和檢查,凡違反稅收有關規定的,應責令其糾正,并按照稅收征管法和其他稅收規定進行處理。         
    (三)主管稅務機關應加強對分攤總機構管理費的下屬企業的管理和檢查。分攤總機構管理費的下屬企業在納稅申報時,應附送有權審批的稅務機關審批管理費的批復文件(復印件),未經稅務機關審批同意,或者不能提供有權審批的稅務機關審批管理費的批復文件(復印件)的,其分攤的總機構管理費不得在稅前扣除。
    三、合理調整審批權限
    為進一步加強和規范對總機構管理費的審批管理,對總機構管理費稅前扣除的審批權限做適當調整。
    (一)總機構和分攤管理費的所屬企業不在同一省(自治區、直轄市),且總機構申請提取管理費金額達到2000萬元的,由國家稅務總局審批。
    (二)總機構和分攤管理費的所屬企業不在同一省(自治區、直轄市),且總機構申請提取管理費金額不足2000萬元的,由總機構所在地省級稅務機關審批。
    (三)總機構和分攤管理費的所屬企業在同一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由總機構所在地省級稅務機關審批,或者由總機構所在地省級稅務機關授權審批。
    四、本通知從審批2004年稅前扣除的總機構管理費起執行。接到2004年總機構申請的稅務機關,應按本通知規定的審批權限轉移申請資料。以前規定與本通知不符的,按本通知執行。


國家稅務總局    
二○○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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