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權轉讓 變為 先撤資再增資 可節稅
頒布時間:2012/10/4 12:12:33
“股權轉讓”變為“先撤資再增資”可節稅
轉自互聯網
在企業經營過程中,經常會出現投資企業從被投資企業撤回投資或減少投資的商業行為。出現這種情況時,企業應如何進行稅務處理以達到合理避稅呢?
相關法規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所得稅若干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34號)第五條“投資企業撤回或減少投資的稅務處理”規定,投資企業從被投資企業撤回或減少投資,其取得的資產中,相當于初始出資的部分,應確認為投資收回;相當于被投資企業累計未分配利潤和累計盈余公積按減少實收資本比例計算的部分,應確認為股息所得;其余部分確認為投資資產轉讓所得。被投資企業發生的經營虧損,由被投資企業按規定結轉彌補;投資企業不得調整減低其投資成本,也不得將其確認為投資損失。
根據《企業所得稅法》及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符合條件的居民企業之間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為免稅收入,“符合條件”是指居民企業直接投資于其他居民企業取得的投資收益,不包括連續持有居民企業公開發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個月取得的投資收益。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落實企業所得稅法若干稅收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10]79號)第三條“關于股權轉讓所得確認和計算問題”規定,企業轉讓股權收入,應于轉讓協議生效且完成股權變更手續時,確認收入的實現。轉讓股權收入扣除為取得該股權所發生的成本后,為股權轉讓所得。企業在計算股權轉讓所得時,不得扣除被投資企業未分配利潤等股東留存收益中,按該項股權所可能分配的金額。
所以,企業變“股權轉讓”為“先撤資再增資”,則可合理避稅,減少相當于按撤資比例計算的被投資企業累計未分配利潤和盈余公積部分應繳納的企業所得稅。當然,企業撤資必須符合《公司法》關于減少注冊資本的有關規定。
案例解析
A公司由甲、乙兩個法人股東(均為居民企業)于2008年初出資1000萬元設立,甲的出資比例為32%,乙為68%。今年6月31日,A公司所有者權益總額為8000萬元,其中實收資本1000萬元、盈余公積1200萬元、未分配利潤5800萬元。7月1日,甲企業與丙(個人)簽訂股權轉讓協議,將其持有A公司32%的股權全部轉讓給丙,協議約定:甲、丙按該股權的公允價值2800萬元轉讓。股權轉讓環節,甲企業應納稅所得額2800-1000×32%=2480(萬元)的企業所得稅=2480×25%=620(萬元)。
如果甲、乙企業達成協議,甲先按《公司法》規定的程序撤出32%的出資1000萬元,從A公司獲得2800萬元補償,再由丙與A公司簽訂增資協議,規定由丙出資2800萬元,占A公司注冊資本的32%,則上述股權變動的兩種形式雖然最終結果一樣,但稅務處理方卻大不一樣。
按照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34號的相關規定,則甲企業因撤資收回的2800萬元的補償收入,其中320萬元(初始投資1000×32%)屬于投資收回,不繳企業所得稅;按撤資比例32%計算的應享有A公司的累計未分配利潤和盈余公積(5800+1200)×32%=2240(萬元)部分,應確認為股息所得,按規定可以免繳企業所得稅;其余部分2800-320-2240=240(萬元),應確認為股權轉讓所得,應交企業所得稅240×25%=60(萬元),而丙的出資行為除增資應交印花稅外,不涉及其他稅收問題。
可見,A公司通過變“股權轉讓”為“先撤資再增資”,節約稅收620-60=560(萬元)。從立法者的角度看,該條款是有缺陷的。假設甲、丙為關聯方,上例中甲的股權轉讓協議價及甲撤資補償和丙的出資,均按甲持有A公司股權的賬面凈資產份額2560萬元確定。那么,甲因撤資從A公司得到的補償,應全部確認為投資收回和股息所得,其中屬于投資收回320萬元,股息所得2240萬元,因無應稅所得,也無需繳納企業所得稅。因此,從完善立法的角度看,該條款應增加反避稅內容,限制從形式到實質上的關聯方之間的股權增減變動行為,且要排除撤資企業在一定時間內又增資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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